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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颍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9 00:16:40
尼xx与周xx、漯河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号(2017)豫1122民初1109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22民初1109号
原告:尼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尼xx与被告周xx、漯河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豫1122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原告尼xx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11民终17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122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卿、被告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被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2922元。原告称:被告周xx系被告江山公司临颍总代理,被告贾xx系被告周xx在临××巨陵镇的介绍人,原告尼xx自2011年3月就在被告周xx处从事安装工作。经被告贾xx介绍,由被告周xx安排,2016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尼xx及赵建浩到巨陵××王村杨伟家中安装钢木门,在电钮切割门框时,因钢木门质量问题,原告尼xx右眼被从钢木门中突然飞溅出的杂物打中,导致右眼流血不止,疼痛难忍。原告随后被赵建浩送至仁和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随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起诉周xx与事实不符,周xx一不认识原告,二与原告无工作联系,三与原告受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江山公司生产的钢木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所受伤害与江山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求无实事根据。
贾xx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贾xx无因果关系,双方并不相识,且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贾xx的各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山公司从事新型建材产品与防火门加工销售,周xx为江山公司在临颍的经销商,贾xx为周xx的下游经销商。尼xx与赵建浩从事房门安装,并与不只周xx一家商户有联系。2016年3月,贾xx通知赵建浩,赵建浩又通知尼xx说周xx销售出去的门要安装。2016年3月18日,尼xx和赵建浩到贾xx联系的用户家去安装房门,在切割门套时,尼xx被电锯切割时飞出的杂物击中右眼,尼xx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219.38元,后又分别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和8天,支付医疗费16061.18元和7958.79元。事发后贾xx将四个门的安装费280元(每个门安装费70元)给付赵建浩和尼xx。后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引起尼xx诉于本院。2016年10月31日,根据尼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尼xx因外伤致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尼xx与周xx、江山公司、贾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xx通知赵建浩,赵建浩又通知尼xx,二人前去贾xx联系的用户家安装周xx销售出去的房门。安装房门一般需要安装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由安装人自行决定工作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接受安装的一方一般只关心安装房门的结果,双方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故尼xx与周xx、贾xx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三方未形成劳务关系。尼xx所受损伤是其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操作而造成的自身损害,周xx、贾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无法对尼xx的诉求予以支持。尼xx所诉江山公司的钢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江山公司的钢木门有质量问题并向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尼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明
审 判 员
闫x奎
代理审判员
马x亚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晁x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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