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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颍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9 00:07:48
上诉人漯河市xx防伪印刷有限公司与靳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4)漯民一终字第81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防伪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x防伪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2月20日因受伤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廉某生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及其母亲曾到xx公司与公司的监事李某萍协商过赔偿事宜。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廉某生,监事李某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显示李某萍与靳xx及其母亲协商过靳xx受伤的赔偿事宜,从该录音光盘的内容可知李某萍认可靳xx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虽称录音光盘是不是李某萍的录音不能确定,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让李某萍进行核实,故法院对该录音光盘是李某萍与靳xx及其母亲协商靳xx受伤赔偿事宜的录音予以采信。李某萍虽然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xx公司的监事,其与靳xx及其母亲协商靳xx受伤赔偿事宜的行为应视为xx公司的行为,故法院对原告靳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虽然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靳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xx公司2012年6月后的工资表,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靳xx与被告漯河市xx防伪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靳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主体适当,因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公司股东兼兼事李某萍与被上诉人协商工伤事宜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依法应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李某萍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xx公司系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原审中xx公司虽称录音光盘是不是李某萍的录音不能确定,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让李某萍进行核实,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光盘是李某萍与靳xx及其母亲协商靳xx受伤赔偿事宜的录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李某萍虽然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私营企业的监事、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与靳xx及其母亲协商靳xx受伤赔偿事宜的行为当然应视为xx公司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靳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xx防伪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x民
审 判 员
付x香
代理审判员
刘x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x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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