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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某实业投资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临颍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8 23:59:59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5)漯民终字第1755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02年7月1日到被告xx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终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xx公司,乙方张xx,甲乙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自2014年11月15日终止(解除)用工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34687.5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个税。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以上补偿款项。

  原告张xx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及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原告张xx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虽系xx公司原有职工,但xx公司第一生产基地在停产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达成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原告在岗时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有关补偿金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且约定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现在原告在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签订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加班期间的费用,违反协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x承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仅仅指的是劳动关系存在时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事项,不包含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报酬。2、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以及举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上诉人原审时已经提供了部分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初步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加班的主要证据由被上诉人保存,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终止用工协议第八条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或者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协议书签署过程经过六个阶段,每个阶段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都向上诉人指明协议内容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理解协议书第八款的能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只有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时,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由于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张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张xx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张xx在岗时是否存在周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包含了所有补偿的内容。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x香

  审判员

  林x光

  审判员

  翟x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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