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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颍工伤律师网时间:2023-07-18 23:54:15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号(2018)豫11民终2513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琪,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安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xx、漯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琪,被上诉人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被上诉人漯河x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50873.4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鞠xx、漯河xx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鞠xx提供的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夏庄村委会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据内容互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村委会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其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效力高于自然人自身做出的证明,因此鞠xx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差额共计39293.27元。鞠xx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能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不满足农村户籍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法律规定。二、鞠xx从受伤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63天,而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时长的标准在90至180天,对鞠xx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为宜,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差额共计11580.21元。
鞠xx二审答辩称:鞠xx户籍所在地召陵区万金镇鞠庄村,归夏庄村管辖,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证明鞠xx的兄弟姐妹人数,从而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鞠xx为方便工作,自2015年10月起就在漯河市租房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适当。此次事故造成鞠xx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无法再从事开车工作,误工期的计算合情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xx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漯河xx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鞠xx是漯河xx物流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对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证据依法认定。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期的认定合法、适当。
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财险漯河支公司、漯河xx物流公司支付鞠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20419.61元;案件诉讼费由xx财险漯河支公司、漯河xx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鞠xx系豫L×××**号车的驾驶员,与漯河xx物流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2017年9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鞠xx在山东省昌乐阳光纸厂为豫L×××**号车装货,在货装满遮盖车顶时,不小心踩空从车上摔落掉下,造成鞠xx受伤的事故。鞠xx在昌乐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1日在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3427.05元由漯河xx物流公司足额支付。经鞠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鞠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鞠xx支付鉴定费1540元。鞠xx系居民家庭户口,兄妹三人,母亲侯伏1947年6月6日生,儿子鞠佳磊2005年5月27日生。漯河xx物流公司为豫L×××**号车在xx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险项目:伤亡责任限额每人500000元,共2人;医疗费责任限额每人50000元,共2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鞠xx在从事漯河xx物流公司安排的装货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鞠xx与漯河xx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漯河xx物流公司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漯河xx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鞠xx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漯河xx物流公司为豫L×××**号车在xx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项目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2、护理费2105.49元(29557.86元÷365天×26天);3、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263天,误工费为21297.86元(29557.86元÷365天×263天);4、伤残赔偿金为59115.72元(29557.86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82.25元(19422.27元×9年×10%÷3人+19422.27元×5年×10%÷2人);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1540元,以上共计104281.32元,由xx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4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40+后续治理费3000元+护理费2105.49元+交通费500元-绝对免赔200元);在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1095.83元(误工费21297.86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2.25元),由漯河xx物流公司承担6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40元+医疗费绝对免赔2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漯河xx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鞠xx6740元;二、xx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鞠xx6445.49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鞠xx91095.83元;三、驳回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漯河xx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正确;一审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豫L×××**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漯河xx物流公司,鞠xx系该车驾驶员,2017年9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鞠xx在山东省昌乐阳光纸厂为豫L×××**号车装货,在货装满遮盖车顶时,不小心踩空从车上摔落掉下来受伤。鞠xx在从事雇主安排的装货过程中受伤,漯河xx物流公司为豫L×××**号车在xx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x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鞠xx进行赔偿。关于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鞠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有A2驾驶证,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一审中提交有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房东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2015年10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鞠xx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将鞠x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xx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x云
审判员 李x
审判员 吴x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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